射幸孳息是法定孳息吗_孳息怎么读_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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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_孳息怎么读_射幸孳息是法定孳息吗

本文作者 |王少帝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所有权取得可分为一般取得和特别取得,《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了因法律行为以及部分法律事实而取得物权的方式,本章之所以与第二章进行分别规定,是因为以本章取得物权的,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本章是针对特定情形作出的判断物权归属的特别规则。

从立法沿革来看,本章是在原《物权法》第九章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相较于原《物权法》第九章的内容,本章第三百二十二条新增了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规定,从添附物的归属和赔偿、补偿两方面,确立了添附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规定

本章共有12条法律条文,主要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处理规则、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孳息的归属以及添附的归属、赔偿与补偿。

本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上下滑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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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一)

善意取得制度

1.概念、目的及发展历程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取得制度,指的是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之所以为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是因为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非他人的权利和意思表示。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外观信赖原理为基础建立的,看似是对原物权人权利作出的一定限制,甚至损害,用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最终目的在于强化占有的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

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由日耳曼法为基础演绎发展形成的,后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接纳和吸收,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等各国民事法律中皆有所体现。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尚处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社会大众的法治精神、契约精神及诚信意识等尚处培育发展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情形不断出现,不动产纠纷及购房人权利保护亟需明确的处理规则。因此,二零零七年时,在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予以承继,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在结果上是保护了善意的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同时,真正的物权人权利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以此达到物权平等保护和促进交易的价值平衡。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否则就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适用该要件的核心在于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所谓善意,即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道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将善意的判断标准确定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也就是说,一方面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转让权,另一方面受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依客观形势和交易经验等,一般人皆可认识到转让人无转让权的情形。此外,该《解释》第十七条还明确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简易交付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以此为判断标准,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之前或交付之时知道转让人系无权处分的,即为恶意。受让人在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毕之后知晓转让人系无权处分的,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意味着,善意取得应当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其立法目的一是通过“合理价格”来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缩于买卖行为等交易行为,必须以一定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为前提,若为无偿接受,返还财产不会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善意取得制度即无适用必要性;二是通过“合理价格”作为判断受让人交易时是为善意的因素。

至于如何认定“合理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至于价款是否实际支付,对善意取得不构成影响。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也就是说,交易的不动产或动产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对于不动产来说,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自然不能善意取得。对于动产而言,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转移,转让人向受让人完成实际交付了,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动产,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就应当认定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除上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还规定,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转让合同被撤销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法律后果

对于构成善意取得的,虽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但受让人依法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因转让人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遭受损失,原所有权人可向转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人在原物的价值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范围内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对于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财产,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原所有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受让人应当返还。若原物已毁损灭失的,受让人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转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等,要求返还价款。

此外,需注意的是,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之后,动产之上其他原有权利随之消灭。除了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抵押权、质权、股权等,也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对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取得的赃款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二)

拾得遗失物

1.拾得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应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及时通知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妥善保管;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权利人发布悬赏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那么权利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支付悬赏中承诺的悬赏金。

3.遗失物的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

添附的归属、赔偿及补偿

1.概念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对添附规定的较为概括,所谓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总称,指的是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状态。附合孳息怎么读,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混合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相互掺合、融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加工则指的是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形成新物。

2.添附物归属的规则

首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最后,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一般情况下,若无约定与法律规定,根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动产因附合而丧失经济上独立性,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动产上的所有权消灭;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如果为主从物的,由主物所有权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其他情况则由权利人共有合成物;混合的情况下,则由价值更高的物的所有权人获得所有权;加工的物,仍归原权利人所有,若因加工人善意且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大于材料价值的,才可以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此外,还需遵循无过错当事人原则,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

3.当事人间的赔偿或者补偿

因添附而丧失物的所有权的一方,因与其他所有权人的物难以分割而丧失所有权,若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给予赔偿和补偿;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无过错的,则应当给予补偿。

三参考案例

(一)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动产的转让和受让——福建可门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762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动产的转让和受让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而本案人保大连分公司主张返还的是保险赔偿款,并非动产、不动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受让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引用的法条依据是《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零六条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其内容被《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所承继,因此,本案仍具有借鉴意义。

(二)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应为善意——汤文彪诉孙静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沪02民终4004号】

裁判要旨:

1.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夫妻一方处分时需要经过共有人的同意,未经过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属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必须于“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仍然保持善意,即买受人必须在房屋买卖交易全过程始终保持主观善意,且应当以合理价格受让不动产,否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应出于善意,若抵押权人明知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设立抵押权,亦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3.平衡户外共有人与买受人、抵押权人利益需考虑社会公平正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合同效力。

(三)拾得人应妥善保管遗失物——李梓萌、江桂兵返还原物纠纷案【(2022)湘08民终454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梓萌拾得案涉手机后,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并应该应所有权人江桂兵的要求返还遗失物。经他人协调,李梓萌在江桂兵支付1000元报酬后返还了案涉手机,但因江桂兵认为案涉手机数据资料被删除,遂将手机退还给李梓萌,并要求李梓萌退还报酬,李梓萌将1000元报酬退还给江桂兵,但却将手机故意丢弃,因江桂兵与李梓萌就手机的处置并未达成协议,李梓萌在占有案涉手机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故意丢弃案涉手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梓萌提出的“双方已达成协议,案涉手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拾金不昧者的高尚品格和无私精神,值得继承和发扬。本案中,李梓萌的行为违反遗失物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审判决李梓萌赔偿江桂兵经济损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商标不宜直接类推适用物权取得的添附制度——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

裁判要旨: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其除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外,还在实际使用、宣传过程中,发挥着广告功能、表彰功能等多重功能,而在使用中所形成并积累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则是依附于商标存在。商标的无形性导致其所有权产生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有体物,即商标所有权的产生一般仅为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而不宜直接类推适用物权取得的添附制度。因为商誉系承载于商标之上,并不因商誉的累积而改变商标原本的所有权,亦不会产生脱离“原商标”所有权之外的“新商标”所有权,故商誉是完全依附于商标存在,二者无法进行现实的分离。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孳息怎么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7.杨亦晨等:《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新星读典”专栏由德恒郑州民商事诉讼研究中心主任陈星星律师主持,如您有任何想法或建议,欢迎联系185-1117-6661或chenxx@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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